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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銘時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銘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6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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