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憲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間之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判決、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雖原告陳明先以該借貸契約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確認云云。
然確認借貸契約存在之訴,應無從割裂為一部確認之訴,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借貸契約之全數借貸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原告所陳明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間之借貸契約的借款金額545 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