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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62號
原 告 曹銘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安汽車維修廠、張玉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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