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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事故:被告吳文正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13時08分許,經訴外人即車主黃美嘉之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時,因開啟車門不慎,與訴外人黃家元騎乘之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前經訴外人黃美喜向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22元(含工資4,200 元、烤漆7,812 元及零件26,11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單條款及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7頁、第55-56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6 頁)。
被告亦未爭執此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追償範圍:㈠依卷附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單條款第5 章第2條約定,列名被保險人未經原告同意,許可第三人使用被保險汽車而發生保險事故時,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該使用人追償;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或業務使用人及經原告同意之列名使用人(見本院卷第24-25 頁)。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具上開身分之人使用系爭車輛致生保險事故時,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該使用人追償。
㈡經查,本件被告經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列名被保險人黃美嘉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惟其與訴外人黃美嘉間並不具有上開關係,訴外人黃美嘉就系爭保險契約亦未加保車輛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故被告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免受追償之範圍。
縱使訴外人黃美嘉是在未充分瞭解保險內容情況下投保,致未加保免追償之附加條款,又或是本件係投保後第1 次出險,均不影響此一結果。
從而,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追償。
㈢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081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費用為30,093元(計算式:18,081元+4,200 元+7,812 元)。
三、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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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26,110元 │
│已使用期間: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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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6,110×0.369×(10/12)=8,0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10-8,029=18,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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