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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秀琴
林金明
羅文榤
黃莉君
林美鳳
相 對 人 穩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向其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送達均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2 樓,與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應可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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