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28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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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天文
訴訟代理人 李桂鳳
被 告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82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表明利息起算日暨利率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51公里200 公尺處(桃園市蘆竹區),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前方,隨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後,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沈顗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5,982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5,47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導致被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再向前推撞前方車輛,故被告僅有五成肇事責任,僅願賠償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損害,至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害,則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支出35,982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4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3.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駕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惟被告疏於注意,而行至國道一號北向51公里200 公尺處時,自後方追撞已煞車減速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車輛而受損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至明。

又被告否認系爭車輛車前損失與其過失行為有關云云,惟本件事故中遭系爭車輛撞擊之前車煞停後僅遭系爭車輛撞擊一次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沈顗慧於談話紀錄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系爭車輛係遭肇事車輛撞擊同時追撞前方車輛,難認被告之追撞行為與系爭車輛撞擊前方車輛不具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之費用為35,982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22,782元、工資金額為13,200元;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7年2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3 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均應予計算折舊,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5,478元為限(計算式:22,782元×1/10+1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僅空言辯稱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係指與前車間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距離,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導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之情形,實無令原告再負擔保持遭追撞後避免再推撞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義務之理,是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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