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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國憲
相 對 人 甲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1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車輛,及對第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就系爭裁定所據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聲請人所簽發,堪認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就系爭裁定所據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並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聲請人營業所地址,由其受僱人所收受;
聲請人復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之107 年1 月10日以該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是依上規定,聲請人應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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