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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邱稚凱
被 告 吳姵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博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博騰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貨款,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5 日止,每月清償1 萬元,詎被告迄未依約償還任何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博騰公司於將前開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27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所積欠之30萬元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至遲應於107 年6 月5 日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22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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