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054,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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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楊巽閎
被 告 陳伯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1日15時18分許致電原告楊巽閎,佯稱為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取消設定;

另又佯稱為銀行人員,指示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情,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而受有損害。

嗣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審閱屬實。

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及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及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員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失。

⒉又原告陳稱:其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只有拿回3 萬元,是基隆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所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而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622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0號,下稱另案),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訴外人即另案被告簡明輝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核與附表6 所示匯款之時間、帳號相同。

堪認另案被告簡明輝係提供附表6 所示帳戶之人,與本件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

原告之損害既已由連帶債務人即另案被告簡明輝處受償3 萬元,依前開法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償之3 萬元,以316,764 元為限(計算式:346,764 元-3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764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原告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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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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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5 月21日16時43分│000-000000000000    │29,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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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5 月21日16時45分│000-000000000000    │29,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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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5 月21日17時12分│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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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5 月21日17時16分│000-00000000000     │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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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5 月21日17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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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5 月21日17時33分│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7  │106 年5 月21日17時35分│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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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5 月21日17時38分│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9  │106 年5 月21日17時41分│000-00000000000     │2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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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5 月21日17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  │2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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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5 月21日17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  │2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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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5 月21日18時22秒│00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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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346,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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