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林勇暉
被 告 周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40 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姿吟前於106 年間購買汽車需分期付款,因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並由原告林勇暉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未依約付款,致原告遭訴外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免財產遭查封,即主動清償剩餘貨款438,040 元,故依保證人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清償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車款簽收單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
又依卷附民事撤回狀所載,訴外人匯豐公司於原告清償後,即以「因與債務人林勇暉達成和解」,而撤回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40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原告確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向債權人即匯豐公司清償438,040 元。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清償438,040 元,於此範圍內即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參本院卷第28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