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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芬
被 告 高秀鳳
徐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故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表明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大樓之11樓,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入口,有系爭建物照片可稽,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8-30 頁),若將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衡情,各共有人均難為通常之利用,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為顧及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使兩造分配價值相當,且斟酌兩造之對分割方法之意見,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酌定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所示。
四、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一:
(一)系爭土地之標示
┌─┬──────────────────┬─────┬────────────┐
│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兩造應有部分 │
│ ├───┬────┬───┬─────┤ │ 比 例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
├─┼───┼────┼───┼─────┼─────┼────────────┤
│1 │桃園市│ 八德區 │ 大智 │ 420 │應有部分共│原 告: 61/400000 │
│ │ │ │ │ │244/400000│被告高秀鳳:122/400000 │
│ │ │ │ │ │ │被告徐淑莉: 61/400000 │
└─┴───┴────┴───┴─────┴─────┴────────────┘
(二)系爭房屋之標示
┌─┬─────┬─────┬──┬──────────┬────┬────────┐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結構│ 面 積 │權利範圍│備 註 │
│號│ │ │ ├─────┬────┤ │ │
│ │ │ │ │ 面 積 │ 主要用 │ │(應有部分) │
│ │ │ │ │ (㎡) │ 途 │ │ │
├─┼─────┼─────┼──┼─────┼────┼────┼────────┤
│1 │桃園市八德│桃園市八德│鋼筋│總面積: │國民住宅│ 全部 │原 告:1/4 │
│ │區大智段28│區陸光街50│混凝│100.43 │ │ │被告高秀鳳:1/2 │
│ │30建號 │巷18之1 號│土造│附屬建物 │ │ │被告徐淑莉:1/4 │
│ │ │11樓 │ │(陽台):│ │ │ │
│ │ │ │ │10.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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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比 例 │
├───┼──────┤
│原 告│ 四分之一 │
├───┼──────┤
│被 告│ 二分之一 │
│高秀鳳│ │
├───┼──────┤
│被 告│ 四分之一 │
│徐淑莉│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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