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繳納租金沒有意見,有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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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錦燕
訴訟代理人 廖語婕
被 告 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元、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並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7 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06 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當月租金15,000元,原告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取30,000元之押租金,又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5年12月、106 年5 、6 、11、12月、107 年1 月共計6 期之租金,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遂於107 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5,806 元之租金及遲延利息。
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利益。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繳納租金沒有意見,有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確實未繳付原告請求之租金,但因被告無工作能力,沒有辦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16至18、27至28頁背面、第33至38頁);
而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除辯稱其無工作能力,沒有辦法搬遷外,即未為其他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給付6 期之欠租,惟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上開租金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後,已逾二個月租額,依上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應於107 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當庭坦認因無工作能力而無法搬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尚未履行其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3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每月租期屆滿時繳付當月租金,且原告前業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亦已收受催告通知,當負遲延責任,惟迄至107 年12月12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一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218,806 元,扣除30,000元押租金後,尚應給付原告215,806 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806 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得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215,806 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新臺幣 │計算式 │
├──┼─────┼─────────────────┤
│ 1 │240,000 元│15,000元(每月租金)×16(105 年12│
│ │ │月、106 年5、6 、11、12月、107 年 │
│ │ │1 至11月之16期租金) │
├──┼─────┼─────────────────┤
│ 2 │5,806 元 │15,000元(每月租金)×12/31 (107 │
│ │ │年12月1 日至12日之租金),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 3 │30,000元 │押租金 │
├──┼─────┼─────────────────┤
│共計│215,806元 │240,000 元+5,806元-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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