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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曾學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竹縣,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兩造約定以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所在地為履行地。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又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原告受讓債權後,仍自願受原契約關於履行地約定之拘束,而聲請由原約定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自無不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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