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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被 告 劉小平(即劉朝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朝烈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朝烈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朝烈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87,4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捨棄本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中關於違約金各1,200 元之請求,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285,013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劉朝烈於民國104 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劉朝烈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各消費款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各筆消費款應適用之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詎劉朝烈未依約還款,截至106年6月29日止,計消費款116,049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20,545元未清償。
㈡另劉朝烈於105 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並自105年4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99%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劉朝烈於106年4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6月29日止,計借款本金162,181元及已到期利息,共計164,468元未清償。
嗣劉朝烈於106年6月5 日死亡,被告為劉朝烈之繼承人,應就劉朝烈之前開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迄今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未與劉朝烈同住,對於劉朝烈之債務並不知悉,且被告於劉朝烈死亡後,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或被告陳報債權,自僅能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
又原告未提出消費明細之簽單及信用貸款撥款資料,其請求信用卡及貸款之舉證並未完備;
另請鈞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債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期信用卡消費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貸款債務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陳報遺產清冊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提出消費明細簽單、信用貸款撥款資料,其舉證未完備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另抗辯本件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原告已當庭捨棄本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中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信用卡費及貸款之利息(各筆消費款適用之利率如附表所示),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則被告抗辯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劉朝烈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106年8月31日登報,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尚積欠本金金額 │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利息利率│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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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信用卡 │ 18,476元 │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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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信用卡 │ 35,414元 │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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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信用卡 │ 39,563元 │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9%│
├──┼────┼────────┼─────────────┼────┤
│ 4 │ 信用卡 │ 22,596元 │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9%│
├──┼────┼────────┼─────────────┼────┤
│ 5 │ 貸款 │ 162,181元 │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
├──┼────┴────────┴─────────────┴────┤
│合計│285,013元。 │
│ │(信用卡部分:編號1 至4 本金合計116,049 元、已到期利息4,496 元;│
│ │信用貸款部分:編號5 本金162,181 元、已到期利息2,2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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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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