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具有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車速過快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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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靖崴
訴訟代理人 陳沛甄
被 告 尹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桃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具有訴訟能力,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QK-191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中興路與自強南路之交岔路口路邊停車後,欲自該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左轉轉入自強南路,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沛甄所有車牌985-BNJ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興路自被告左後方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受損,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小腿深度燙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陳沛甄已將原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各項: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499元、②藥品費用3,360元、③交通費用4,200元、④看護費用48,000元、⑤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⑥原告機車修理費13,200元、⑦安全帽費用1,000 元、⑧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⑨慰撫金291,741元(以上9項請求合計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四成之過失責任;
另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每日2,000 元應憑良心,且原告請求車損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前未注意及禮讓後方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即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藥品費用、交通費用、安全帽費用、交通事故鑑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9,499元、藥品費用3,360 元、交通費用4,200元、安全帽費用1,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交通事故鑑定)、統一發票、計程車計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安全帽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11,059 元(計算式:99,499+3,360+4,200+1,000+3,000=111,059 ),應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 年1月3日接受左手開放性復位合併鈦合金互鎖式鋼鈑、埋頭式骨釘固定及右小腿傷口清創手術,於106年1月6日出院(共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30日),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醫師回復病歷摘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1、62頁),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返家後應有34日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標準(每日至少2,000元),其請求4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原告僅請求48,000元),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2個月又7日不能工作,按其每月打工薪資11,000元(日薪367 元)計算其受有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為證,並有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醫師回復病歷摘要可參。
而被告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及薪資並未爭執,則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4,569 元(計算式:11,000元×2月+367元×7日=24,5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為修復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3,200元(含工資1,630 元、零件11,570元),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為證。
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原告機車出廠日為96年4月(見本院卷第46頁車籍資料),距本件事故發生(106年1月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
則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原告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57 元(計算式:11,570×0.1=1,157),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原告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87元(計算式:1,157+1,630=2,787),原告請求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核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疏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小腿深度燙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斟酌原告現在就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目前打工為生,名下有汽車1 部,並有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51頁至53頁背面),併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及深度燙傷,受害程度嚴重,及本次事故對其生活、工作之影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466,415元(計算式:111,059+48,000+24,569+2,787+280,000=466,415)。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原告於本院自承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等語,參諸原告亦曾於警詢時稱其行車速度為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而系爭路口所在路段之時速為40公里,有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13、19頁)。
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顯未於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採取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通過路口,亦未注意被告車輛已駛進車道之車前狀況(見本院卷勘驗結果),致釀本件事故發生,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認定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65。
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03,170元(計算式:466,41565%=303,170,元以下4捨5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8,934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236 元(計算式:303,170-78,934=224,236)。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2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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