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34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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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沈英河



沈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英河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沈英河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1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被告所積欠系爭房屋之107 年11月、12月租金共8,800 元,表示以被告前所給付之保證金扣抵後不再為請求等語,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沈英河,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400 元,被告沈英河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租金並負擔水電費,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

而被告沈英河前已繳交8,800 元之保證金予原告以作為押租金,另被告沈義宗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沈英河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除未給付106 年11月、12月之租金予原告外,且迄未遷出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內仍有其個人物品、家具,復尚積欠原告代繳之水電費761 元未予清償,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沈英河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應支付原告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8,800 元(計算式:4,400 2 =8,800 )。

又被告沈英河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沈英河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4,400 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基上,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沈英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外,並得請求被告沈英河給付積欠之水電費、違約金共計9,561 元(計算式:761 +8,800 =9,561 ),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00 元;

而被告沈義宗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被告沈英河積欠原告之水電費、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沈英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61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水電費繳款證明、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22、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沈英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被告沈英河)水電費、管理費及營業上必要費用等,應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後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為被告沈英河繳納水電費計761 元,有前揭水電費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依約該部分款項本應由被告沈英河負擔,卻未為給付,被告沈英河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沈英河返還該等費用,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沈英河於租賃期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沈英河返還其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沈英河)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沈英河於租賃期滿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沈英河給付違約金。

就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為4,400 元,而被告沈英河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故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佐以原告已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沈英河請求系爭租約期滿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足填補其所受租金利益喪失之損害,應認原告猶按系爭租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沈英河給付以2 個月租金計算即8,800 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以1 個月租金計算,即以4,400 元為適當。

㈤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沈義宗為被告沈英河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沈義宗就被告沈英河應給付之水電費及違約金計5,161元(計算式:761 +4,400 =5,161 ),並自107 年1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00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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