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366,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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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周宏霖(原名:周才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49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7 年11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 月30日至98年3 月30日,利息則按年息11.88 %計算,並約定以每月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繼續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收取之違約金。

被告於94年3 月23日最後一次正常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原告前曾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扣薪,抵充93年11月30日至94年10月24日之利息,故迄今尚積欠本金179,649 元、自94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催收紀錄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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