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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楊建興
被 告 馮欣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三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止,其中106 年9 月至12月每月租金為7,000 元,107 年1 月起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被告另已繳交14,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07 年1 、2 月均未全額繳納租金,且自107 年3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現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 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2,000元(107 年3 月至9 月共7個月,每月租金8,000 元,共56,0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尚積欠42,000元;
計算式:8,000 7 -14,000=42,000)。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 月20日租賃期滿,伊亦不否認積欠原告租金42,000元,惟伊希望原告給予合理搬遷時間,屆時租金將一併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8、27、3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約定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系爭租約記載107 年1 月起每月租金為8,000元,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107 年3 月至9月止共7 個月之租金56,000元(計算式:8,000 7 =56,000),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1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2,000元(計算式:56,000-14,000=42,000),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42,000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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