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湯發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彭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5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17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壢簡字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對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權於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前,原告已處於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無相識,原告對外亦無積欠任何款項或借款需求,詎日前突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通知,經原告向本院查詢後,始知悉被告係持其上蓋有原告印文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王惠萍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嗣經原告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757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然王惠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冒簽原告簽名及冒蓋原告印文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後,擅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其後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就此原告除對王惠萍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外,原告亦對王惠萍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判決勝訴確定,及對王惠萍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是系爭本票如係王惠萍持原告之印章蓋印其上,因王惠萍此舉未經原告同意,等同系爭本票係王惠萍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參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57 號離婚事件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4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諸事件卷宗核閱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湯發珍│105 年7 月25日│105 年9 月8 日│50萬元 │CH NO6916 │
│王惠萍│ │ │ │61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