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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葉駿騰(原名:葉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陽信銀行並就上開借貸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陽信銀行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理賠陽信銀行20萬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9萬7,450 元及計算至93年8 月16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陽信銀行因而將其對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本票、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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