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38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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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呂紹熙
呂謝阿玉
被 告 呂政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熙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謝阿玉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假執行部分原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85 號卷第1 頁,上開卷宗下稱本院審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請求本院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呂紹熙之姪子,原告呂謝阿玉則為原告呂紹熙之配偶,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因認原告呂紹熙在該處擺攤佔用其父之權利範圍,於要求原告呂紹熙移走攤位之際,與原告呂紹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呂紹熙之頭部,致原告呂紹熙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嗣原告呂謝阿玉知悉上情,乃從上址住處內走出,上前質問被告,被告復與原告呂謝阿玉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呂謝阿玉之頭部,致原告呂謝阿玉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而原告呂紹熙、呂謝阿玉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5 元、2,267 元,且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熙201,5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謝阿玉202,2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將對系爭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希望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但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經傳喚到庭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核閱後,確認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亦與在場目擊證人謝易勳、陳尚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大溪區衛生所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據。

雖證人即被告父親呂紹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出手攻擊原告云云;

惟證人呂紹淦既亦自陳其當時未走出至案發現場目睹,而係藏身於屋內高櫃後方,透過櫃子上之檢視孔窺視外面情形云云,考量證人之年齡,及檢視孔之視距、範圍、清晰程度等均有其侷限性,則證人呂紹淦是否確能清楚、正確觀察本件案發全部過程,實屬有疑,自難據此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中,雖另覓得證人張雨潔、陳重丞到庭作證,而上開證人均證述目擊原告呂紹熙單方毆打被告,被告未有任何反擊云云;

惟渠等證述此情不惟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曾「回手」打到原告等語顯然相左,且渠等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已逾2 年7 月之久,又自稱僅是遊客恰行經現場目睹衝突經過,觀看時間約5至10分鐘云云,竟能就兩造衝突過程細節流暢陳述,毫無窒礙,顯非合理,其信用度顯有疑義,亦難遽認渠等證述上情為可採。

凡此,均堪認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先後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受有傷害等情,應屬非虛,就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而同本院前所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將對系爭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通知證人再次到庭作證等語,惟被告就此空言抗辯,本院仍無從逕認其抗辯為可採。

基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既出手毆打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原告呂紹熙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原告呂謝阿玉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95 元、2,267 元等情,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大溪區衛生所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等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堪認渠等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呂紹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595元(計算式:50,000+1,595 =51,595),原告呂謝阿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267元(計算式:50,000+2,267 =52, 2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紹熙51,595元、給付原告呂謝阿玉52,267元,及均自10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末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陳報本件衝突原因,希本院於認定被告賠償金額時併予考量等語;

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上開陳述,本院本即無庸予以審酌,然本院於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時,原即依職權將本件衝突原因、過程等節均併予斟酌,此尚不待被告另行具狀聲請陳報,就此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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