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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黃詩棋
被 告 簡敏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簽立讓渡證書,約定由原告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老媽小吃店(下稱系爭店面)經營權、生財器具及店面租約押租金轉讓給被告,生財器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店面租約押租金為6 萬元,合計26萬元。
原告已依約將生財器具交付予被告,房東亦與被告簽立新租約並將原告押租金轉為被告之押租金,惟被告僅於106 年12月25日給付價金10萬元,尚欠餘額16萬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證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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