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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林麗雯
被 告 陳正松
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惟經本院數次通知迄未具狀補正其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亦未到庭就此為說明,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信義區,業據被告於答辯狀內記載明確,則被告之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準此,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並參酌被告當庭所表示之意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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