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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鄧李燕卿
被 告 李慶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5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撤回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依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詎租賃期間屆滿後,該他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居住,其間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雖承諾將於107 年4 月底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然迄今仍未履行。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與他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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