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43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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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蘇蕭阿絹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乙靈

被 告 張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刪除訴之聲明中「連帶」二字,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向原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時交付15萬元、完稅後5 日內交付35萬元、登記完畢後3 日內交付10萬元。

原告已於107 年3 月2 日辦理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費完稅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共計45萬元。

扣除被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51,408元及原告積欠被告6,800 元之另案訴訟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1,792 元(計算式:45萬元-51,408元-6,800 元=391,792 元),因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而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另案訴訟費用後,確實為391,792 元。

但被告把錢都拿去布施了,現在沒有錢,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6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91,792 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稱希望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法院固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尚難逕依被告請求准許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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