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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限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自95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2萬9,815 元,及自95年3 月2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6年4 月20日讓與原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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