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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林勵之
被 告 林羿銘(原名林蒼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7 年7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109元、利息110,028 元,總計為147,137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 年度司促字第15711 號第4 至7 頁反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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