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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庚
被 告 陳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3年3 月9 日起,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9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11,472 元;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件在卷為證,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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