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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陳玄送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未據其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000 元(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為據),並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2,540 元,該裁定於107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雖於107 年11月20日繳納裁判費,並於107 年11月22日提出補正狀,然其書狀內容係就部分起訴狀內容為重複陳述,仍未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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