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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林許玉葉
被 告 戴妙煒(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74年2 月2 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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