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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郭鳳勤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93年促字第2275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遲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夏字第7310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384元及其中19,935元,自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其中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原告拒絕給付。
(二)縱認本金尚未罹於時效,然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曾於105 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3797 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已受償4 萬元以上,用以抵充105 年前5 年之利息及本金後,所餘本金為0 元,故原告已清償
完畢。
(三)詎被告再於107 年11月22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其上記載債權金額為「19,935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5 年7 月2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受償48,894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尚欠本金19,935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之債權為現金卡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部分利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生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93年7 月27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20,384元及其中19,935元,自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該債權係原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現金卡契約
)借款,嗣原告未依約於93年4 月13日清償,尚欠20,384元(含本金19,935元、已到期利息349 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其中本金19,935元,自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3101 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上開已到期利息349 元請求權時效為5 年、自93年4 月14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帳務管理費依現金卡契約第4條約定:「帳務管理費:每動用
1 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1 次即視
為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 元)」(本院卷第21頁),非屬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短期時效之請求權,故帳務管理費100 元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
另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
然被告遲於103 年10月13日方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然關於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僅中斷98年10月14日至103 年10月13日之利息請求權時效,至於自93年4 月14日至98年10月13日之利息請求權,及349 元之已到期利息請求權,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均已消滅,且不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或被告事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起算時效。
3.被告雖於105 年7 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3797 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被告已受償48,894元(詳如附表一「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原告既已於本案中主張時效抗辯,自93年4 月14日至98年10月13日之利息請求權,及349 元之已到期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計算清償抵充順序時,不得納入抵充。
(二)清償抵充順序: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
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現金卡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務管理費,
次充上期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
。」(本院卷第21頁)。
2.查105 年間因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而受償48,894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為「20,384元,及自93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163 元由債務人負擔」,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390 號(嗣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797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3.承上所述,被告分次受償之金額,清償抵充之順序應為執行費用163 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等費用優先抵充,次抵充利息,最後抵充本金。依此計
算後,被告之債權餘額為本金15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
│ 債權計算書 (單位:新台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 │ 本期債權金額 │ │ │ │ 賸餘債權金額 │
│ │ ├────┬────────────────────────┤該次清償│抵充本金│抵充利息├────┬────┤
│ │ 清償日期 │ │ 利 息 │金 額│金額 │金額 │ │ │
│ │ │本 金├─────┬─────┬────┬──┬────┤ │ │ │本 金 │利 息 │
│號│ │ │起算日 │截止日 │ 年 │週年│金 額│ │ │ │ │ │
│ │ │ │ │ │ │利率│ │ │ │ │ │ │
├─┼─────┼────┼─────┼─────┼────┼──┼────┼────┼────┼────┼────┼────┤
│1 │105.9.8 │19,935元│98.10.14 │105.9.8 │詳附表二│詳附│26,508元│4,830元 │0元 │3,567 元│19,935元│22,941元│
│ │ │ │ │ │ │表二│詳附表二│ │ │備註一 │ │ │
├─┼─────┼────┼─────┼─────┼────┼──┼────┼────┼────┼────┼────┼────┤
│2 │105.10.11 │19,935元│105.9.9 │105.10.11 │33/365 │15%│270元 │4,650元 │ │4,650元 │ │18,561元│
├─┼─────┼────┼─────┼─────┼────┼──┼────┼────┼────┼────┼────┼────┤
│3 │105.11.8 │19,935元│105.10.12 │105.11.8 │28/365 │15%│229元 │4,200元 │ │4,200元 │ │14,590元│
├─┼─────┼────┼─────┼─────┼────┼──┼────┼────┼────┼────┼────┼────┤
│4 │105.12.8 │19,935元│105.11.9 │105.12.8 │30/365 │15%│246元 │9,733元 │ │9,733元 │ │5,103元 │
├─┼─────┼────┼─────┼─────┼────┼──┼────┼────┼────┼────┼────┼────┤
│5 │106.1.9 │19,935元│105.12.9 │106.1.9 │32/365 │15%│262元 │9,533元 │4,168元 │5,365元 │15,767元│0元 │
├─┼─────┼────┼─────┼─────┼────┼──┼────┼────┼────┼────┼────┼────┤
│6 │106.2.8 │15,767元│106.1.10 │106.2.8 │30/365 │15%│194元 │15,785元│15,591元│194元 │176元 │0元 │
│ │ │ │ │ │ │ │ │ │ │ │ │ │
├─┼─────┼────┼─────┼─────┼────┼──┼────┼────┼────┼────┼────┼────┤
│7 │106.3.8 │176元 │106.2.9 │106.3.8 │28/365 │15%│2元 │163元 │161元 │2元 │15元 │0元 │
├─┼─────┼────┼─────┼─────┼────┼──┼────┼────┼────┼────┼────┼────┤
│ │小計 │ │ │ │ │ │ │48,894元│ │ │ │ │
├─┴─────┴────┴─────┴─────┴────┴──┴────┴────┴────┴────┴────┴────┤
│備註一、第1次受償金額4,830元-執行費用163元-督促費用1,00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3,567元。 │
│ │
└──────────────────────────────────────────────────────────────┘
附表二
┌─┬────┬────────────────────────┐
│ │本金 │利 息 │
│ │ ├─────┬─────┬────┬──┬────┤
│ │ │起算日 │截止日 │年 │週年│金額 │
│ │ │ │ │ │利率│ │
├─┼────┼─────┼─────┼────┼──┼────┤
│1 │19,935元│98.10.14 │103.10.13 │5 │20%│19,935元│
│ │ │備註二 │ │ │ │ │
├─┼────┼─────┼─────┼────┼──┼────┤
│2 │19,935元│103.10.14 │104.8.31 │322/365 │20%│3,517元 │
├─┼────┼─────┼─────┼────┼──┼────┤
│3 │19,935元│104.9.1 │105.9.8 │1又8/365│15%│3,056元 │
│ │ │備註二 │ │ │ │ │
├─┼────┼─────┴─────┴────┴──┴────┤
│ │小計 │ 26,508元 │
├─┼────┴────────────────────────┤
│ │備註二、原告於103.10.13 聲請強制執行中斷前5 年利息時效,至│
│ │於93.4.14 至98.10.13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
│ │備註三、原告於105.7.20聲請強制執行時,就104.9.1 至清償日止│
│ │之利率僅請求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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