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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羅培碩即帕可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立之「品牌加盟代理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委託原告辦理加盟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約束或試圖影響原告之行銷,但是被告交由原告所使用的加盟電話多次遲繳以致被限制發話,又被告的臉書粉斯專頁常出現負評的的內容造成被告公司的形象下滑,嚴重影響原告處理加盟的事宜,另被告的公司擅自停業,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推廣加盟業務,顯見被告有契約不履行之行為,未履行附隨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包含時間之付出、相關文件撰稿、設計、規劃),且有9 組有意加盟,以每組加盟利益32萬元計算,原告受有288 萬元之收益損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就一部為清償,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MR .帕可加盟企劃書、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等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約束或試圖影響乙方(即原告)行銷」,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亦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交由原告所使用的加盟電話多次遲繳以致被限制發話,又被告的臉書粉斯專頁常出現負評的的內容造成被告公司的形象下滑,嚴重影響原告處理加盟的事宜,另被告的公司擅自停業,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推廣加盟業務,顯見被告有契約不履行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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