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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吳建成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王鴻羿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向訴外人簡林寶珠承租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作為車庫之用(下稱系爭車庫)。
嗣系爭車庫於106 年2 月5日凌晨1 時8 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相鄰被告所有之鐵皮車庫,致該鐵皮車庫及其內工具、物品毀損。
因原告誤認系爭火災係因其在系爭車庫內堆置炮竹所造成,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遂於106 年2 月19日口頭承諾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翌(20)日全數匯款予被告(下稱系爭和解),其性質應屬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
惟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顯示,系爭火災無法排除短路及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足見系爭火災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因系爭車庫起火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2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準此,原告係對於和解所成立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故系爭和解為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原告並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和解既經撤銷,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受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火原因責任未明前,為求定紛止爭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取代系爭火災侵權行為之責任歸屬。
兩造間互相讓步終止紛爭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自不容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車庫,系爭車庫於106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8 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燒導致被告所有鐵皮車庫及其內工具、物品毀損,兩造於同年月20日就系爭火災所造成被告之鐵皮車庫、財物損失口頭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郵政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因誤認其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認知,故以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受領前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以和解之重要爭點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受領之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錯誤,係指意思對外表示過程中產生之錯誤(包含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表示行為錯誤),並不包含意思形成過程中產生之錯誤(即動機錯誤)。
至於動機錯誤,僅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之情況,始於同條第2項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允許撤銷。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誤認自己應就系爭火災負責而為和解等情,並非在和解時就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產生錯誤,而係就和解之前提事項有所誤認。
是依其主張,顯屬和解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出現誤認,性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又不涉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
㈡原告以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及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之成立,具有使原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並由和解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取代之創設效力,屬於裁判外確定私權之機制。
其目的並非為確認真實之法律關係,而係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由當事人依循私法自治原則,形塑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本於契約之效力拘束當事人。
故和解內容與真實法律關係不一致者,不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
從而,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謂「重要之爭點錯誤」,並非指當事人間所形成之和解內容與真實之法律關係不一致,而係指形成和解之前提事實錯誤。
換言之,和解可否撤銷,屬契約解釋之範疇。
若屬當事人和解所欲確立之事項,在此範圍內即不得於事後以錯誤為由而撤銷;
若非和解所欲確定,而係作為和解前提之事實錯誤,即得依前開法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因此,若和解當事人明知和解之爭點不實,或就和解之爭點是否成立尚不明確時,仍就此爭點與他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即為當事人間就爭點互讓所決定之事項,即不得再憑事後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不一致而撤銷。
⒉查106 年2 月5 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原告允諾賠償後即於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
又系爭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於同年2 月23日始完成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6頁),可證兩造和解時,有關系爭火災之起火、延燒原因尚有不明,並無明確之調查結果或意見指涉原告應負起火責任。
原告於真實起火原因尚不明確之情況下,因認自己在系爭車庫內堆放爆竹、煙火造成損害,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允諾賠償40萬元,顯係為定紛止爭,以此確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而有創設效果。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成立認定性和解,應無足採。
⒊再者,火災事故中應負賠償責任者,仍係以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為斷,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具備因果關係者(例如提供火源蓄熱、延燒之助力),仍可能成立賠償責任,並不以火源引發者為限。
前揭消防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僅係調查起火原因及起火點,就火源產生後持續擴大、延燒之原因,並非調查事項。
故消防局火災鑑定結果雖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並不能當然推論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不負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又依兩造之消防局談話紀錄內容,皆指稱系爭火災發生時有連續、巨大之爆竹聲響(見偵卷第45-46 頁、第51頁)。
是系爭車庫內產生火源後,原告所堆放之炮竹、煙火是否與火勢之擴大、蔓延無涉,仍有疑問。
而原告於同年3 月20日接受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揭火災鑑定報告後,已知悉系爭火災較可能係電氣因素引起,然並未就系爭和解契約表示異議,嗣於同年5 月17日偵訊時,仍向檢察官表示:已賠償對方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
應認原告和解時,並非因誤認起火原因,而係依自己使用系爭車庫之情形,認為應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負擔部分責任,始透過系爭和解契約確立雙方之法律關係。
就此而言,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認起火之原因為電氣因素,非謂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和解之內容與真實之法律關係不一致而有錯誤。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因、應由何人負責等事實尚不明確時,允諾賠償被告40萬元而達成和解,係雙方就系爭火災之「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事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創設性和解。
就此和解所確立之事項,自不得再憑事後其他調查資料主張錯誤而撤銷。
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亦難證明雙方就和解之事項存有反於真實之錯誤。
是原告以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債權人本於和解而受領債務人為金錢給付者,於和解契約撤銷前,其受有利益係本於和解契約,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被告40萬元,原告事後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締結和解之意思表示,均於法無據,已如前述。
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被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
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4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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