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燻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余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及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原係依兩造間停車場租賃契約(合約案號:R11104JLY00000 0號《以下稱A 契約,見本院卷第5 頁至18頁》,合約案號:R11106JLY170029 《以下稱B 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67頁》,B 契約提前終止後代管期間《以下稱C 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第70頁反面),嗣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不變,惟更正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以下稱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業務使用,並簽訂有A 契約,經營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期間施作圍籬支出13萬3,800 元;
又於106 年4 月17日再次向被告承租前開土地經營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並簽訂有B 契約,嗣B契約因故提前於106 年10月6 日終止,終止後原告另簽訂代管同意書(即C 契約),代管期間施作圍籬支出6,000 元,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點交新承租人期間,由原告繼續代管,兩造產生新的代管關係,雙方權利義務則不再受B 契約拘束。
嗣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完成點交。
原告二次圍籬施作均未依前開A 、B 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惟依B 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原告如不依契約履行,104 萬6,700 元履約保證金將遭被告扣款,原告施作B 契約附件C 出入口,係為了符合B 契約前開約定。
至106 年10月6 日代管同意書之內容皆係被告所繕打,原告僅能在上簽名蓋章,並非原告所出具之內容。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施作圍籬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105 年1 月25日金額13萬3,800 元估價單係基於A契約而施作,該估價單係原告自行委託估價,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此支出,被告亦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亦否認係施作在系爭土地上。
兩造因B 契約提前終止而於107 年1 月12日會勘點交返還系爭土地雖仍有圍籬遺留現場,與原告所指A 契約無關,被告否認該13萬3,800 元所稱圍籬,尚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另原告自承系爭圍籬並未向被告合法申請而逕行設置,依A 契約第21條特約事項㈨規定,原告本應負責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不能主張受有何損害,亦無權要求被告負擔。
況依104 年12月28日切結書所載,原告已切結承諾,縱認尚有圍籬設施在系爭承租土地上,亦無條件歸被告所有,被告取得圍籬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又主張6,000 元估價單係C 契約代管期間所生施作圍籬費用,惟兩造B 契約提前於106 年10月6 日終止後尚未點交系爭土地前,原告同意代管繼續經營,但兩造並未就代管期權利義務另行訂定,自依B 契約規範兩造終止後之權利義務。
107 年1 月12日現場點紀錄記載「今標的物點還本站時未將自行設置之圍籬拆除」,顯見原告點還系爭土地負有拆除圍籬回復原狀義務,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依B 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㈨⒋、㈩約定可知,原告既自承系爭圍籬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而逕行設置而不合法,原告應負有拆除回復原狀義務,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無權要求被告負擔。
況依106 年4 月17日切結書所載,原告已切結承諾,縱認尚有圍籬設施在系爭承租土地上,亦無條件歸被告所有,被告取得圍籬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期間及代管期間施作圍籬分別支出13萬3,800 元、6,000 元,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施作圍籬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105 年1 月25日13萬3,800 元估價單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⒈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係基於A 契約而施作所產生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至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現場會勘,係因B 契約提前終止所為點還會勘,會議紀錄雖載有「六、結論:㈣……今標的物點還本站時未將自行設置之圍籬拆除,依原承租人所簽具切結書載明所施設之設備無條件歸屬本局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逕由甲方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兩造於上開時間點還系爭土地時,確仍遺留有圍籬在現場,惟顯然與A 契約無涉,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
⒉又依A 契約第21條特約事項㈥約定:「租賃標的物以現狀租,乙方如因經營需要施設雨棚、圍籬、收費亭或申請停車場登記所必需之設備,應在不影響本局站場營運安全及觀瞻原則下,事先製繪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經核准並簽妥切結書及建物借用契約並完成公證手續後始得施設,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權,設備之修繕及衍生之相關賦稅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負責設施安全維護責任,如造成第三者損害概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
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翌日併同租賃標的物返還予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
上開申辦手續、審查、施設及公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同條㈨載明:「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施設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設施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原,或當地主管機關認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須拆除,乙方應無條件自行負責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逾期未回復原,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標的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查原告當庭自認系爭圍籬並未向被告合法申請而逕行設置(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A 契約第21條特約事項㈨前開規定,原告本應負責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不能主張受有何損害,亦無權要求被告負擔。
準此,原告縱有支出費用,惟依A 契約前開約原告本應負拆除責任,亦無權要求被告負擔,自不能主張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規定,返還此部分支出款項云云,自非可取。
⒊況A 契約內所附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茲聲明本公司施設之設備同意無條件歸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並於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依隻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13條至第16、第條21條特約事項辦理,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認圍籬設施縱在系爭土地上,依原告上開切結書約定,圍籬設施亦無條件歸被告所有,被告取得圍籬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107 年1 月11日6,000 元估價單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⒈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係基於C 契約委託管理同意書(代管)而施作所產生之貨款費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因兩造所簽訂B 契約提前於106 年10月6 日終止,在終止B契約後尚未點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前,原告同意受託繼續經營,參諸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北貨業字第1060004832號函說明欄載明:「因旨案契約於106 年10月6 日提前終止,基於標的管理之需及服務民眾,請原承租人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於租期屆後繼續經營管理至本所辦理重新標租委外事宜完成止,請貴站屆時依契約及同意書規定辦理點交及使用費核收事宜。」
(見本院卷第96頁),以及被告書立之同意書亦載明:「……二、貴所委託管理使用期間之租金(使用費),本人同意依原承租金額(即每月租金含稅3.4 萬8,900 元)為基準繳納貴所,如未滿1 個月則按實際經營之日數計算租(每月租金金額/30 日×實際日數)。
三、另本人同意與貴所簽訂之停車場租賃契(合約案號R11106JLY170029 )之履約保證金及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俟委託管理結束並完成點交標的物後,再由貴所無息返還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號),兩造雖未就終止B 契約後點交系爭土地等權利義務另行約定,惟依前揭函文及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既同意依B 契約及同意書內容辦理點交、使用費核收、宜履約保證金及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等事宜,關於兩造終止B 契約後其他相關事項,自仍受B 契約規範所拘束,方不至生原告代管期間契約效力割裂適用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其代管期間,兩造權利義務則不再受B 契約拘束云云,要非可採。
⒉查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至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現場會勘,會議紀錄雖載明:「六、結論:㈣……今標的物點還本站時未將自行設置之圍籬拆除,依原承租人所簽具切結書載明所施設之設備無條件歸屬本局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逕由甲方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兩造於上開時間點還系爭土地時,確仍遺留有圍籬在現場,惟原告負有拆除圍籬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原告仍將圍籬留置現場,不履行拆除義務,被告自不生不當得利情事。
⒊又依B 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㈨⒋約定:「乙方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標的物:⒋不得擅自在租賃物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
違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拆除擅自興建建物或設施……。」
,同條㈩約定:「乙方如因經營需要,須就租賃標的物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或施設雨棚、圍籬、收費亭或申請停車場登記所必需之設備,應在不影響本局站場營運安全及不損及建築物結構安全與觀瞻原則下,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核發後興建。
該建物或簡易設施,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權,設備之修繕及衍生之相關賦稅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負責設施安全維護責任,如造成第三者損害概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翌日併同租賃標的物返還予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
上開申辦手續、審查、施設及公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
查原告當庭自認系爭圍籬並未向被告合法申請而逕行設置(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B 契約第17其他約定事項㈨⒋前開規定,原告本應負責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不能主張受有何損害,亦無權要求被告負擔。
準此,原告縱有支出費用,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原告本應負拆除責任,亦無權要求被告負擔,自不能主張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規定,返還此部分支出款項云云,自非可取。
⒋況B 契約內所附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茲聲明本公司施設之設備同意無條件歸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並於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依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辦理,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圍籬設施縱在系爭土地上,依原告上開切結書約定,圍籬設施亦無條件歸被告所有,被告取得圍籬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自無從遽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施作圍籬款項共計1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