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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曾郁敦
被 告 賴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敏恩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簽定仲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陳敏恩仲介被告購買韓國SK-hynix等廠商之商品,並由被告將該購得商品轉賣,由兩造及陳敏恩共同分配利潤,嗣被告經原告及陳敏恩之介紹而買得SK-hynix型號為H27QDG8M2M之12吋晶圓片(下稱系爭產品)50片後,被告以每片美金300 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每片利潤為美金250 元,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及陳敏恩各30%之利潤即美金3,750 元( 美金250 元×50片×30%) ,折合新臺幣112,500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利潤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原告及陳敏恩之介紹購買系爭產品25片後,以每片美金3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並由原告及陳敏恩將系爭產品25片直接寄送予該買家,被告已收受買家所給付美金7,500 元之貨款,然原告及陳敏恩實際寄送予買家之系爭產品數量為31片及許多晶圓破片,買家已將全數產品退貨給被告,被告亦將所收受之貨款如數退還,被告才是本件受害者;
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產品每片轉賣價格若低於美金300 元時,原告及陳敏恩始得分配利潤,是本件原告及陳敏恩尚未達得以分配利潤之條件,實則,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陳敏恩第一次合作,當初約定本次先確認各自負責之貨源及客源是否穩定,故原告及陳敏恩同意不分配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及陳敏恩於105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及陳敏恩仲介被告購買韓國SK-hynix之系爭產品後,由被告轉賣予他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利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即原告及陳敏恩)、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就…SK-hynix…等公司的相關產品及它廠手機及平版等之零配件,仲介銷售利潤之分配如下:⑴SK-hynix型號為H27QDG8M2M…的12吋晶圓片(即系爭產品)…未來售價低於USD300…時,本著互利之原則,甲方分配利潤之60%,乙方則分配利潤之40%」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其中雖就分配利潤之要件約定為「系爭產品轉賣價格每片低於USD300」,然本件兩造合作模式為,由原告及陳敏恩仲介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再由被告轉賣予他人,將本求利,若被告轉賣之價格越高,則所得獲取之利潤數額必將越多,此時令參與合作之原告及陳敏恩得以分配利潤,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豈有約定轉賣價格越低、獲利狀況越少時,契約當事人反得以分配利潤之理?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SK-hynix…等公司的相關產品及它廠手機及平版等之零配件,仲介銷售利潤之分配如下:⑴SK-hynix型號為H27QDG8M2M…的12吋晶圓片…未來售價高於USD300…時,本著互利之原則,甲方分配利潤之60%,乙方則分配利潤之40%」等語,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可以認定。
準此,本件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潤,應以被告業已出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每片售價高於300 美金等條件為要。
㈢次查,被告抗辯其所轉賣予其他買家之系爭產品因瑕疵問題遭退貨,被告業已退還買家貨款一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等案件認定屬實,並判命陳敏恩應賠償被告退貨損失(含本件系爭產品之退貨美金7,500 元)、已付旅費金額共折合新臺幣511,997 元確定,顯見被告與買家間就系爭產品因瑕疵退貨問題,最終確未能完成買賣交易;
另觀諸被告與其轉售對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我跟有韓國貨源的朋友討論12吋晶圓的可行方式,就是試小量的樣,128Gb 的(即系爭產品)300USD。
買方: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寄送予買家之購買意向書載以:「就乙方(即被告)居間幫忙甲方(即買家)至韓國代理購買SK hynix flash momory model 128Gb 12inches COW wafer(H27QDG8M2M)…議定之價格為USD300/wafer」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佐諸被告確以上開議定之售價計算應退款予買家之貨款金額,並業以匯款方式退款予買家一情(見被告所提出之賣匯水單,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抗辯其每片係以美金300 元轉賣系爭產品乙節,應為可信;
雖原告稱依照市場行情,系爭產品每片售價可達美金1,500 元云云,然就此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實難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與買方間就系爭產品最初議定之價格每片為美金300 元,最終亦因產品瑕疵問題致被告與買家間未能完成買賣交易,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被告已完成系爭產品之轉售」、「系爭產品每片售價高於美金300 元」等原告得以分配利潤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潤,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利潤新臺幣112,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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