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610,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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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億通當舖即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游兆權
被 告 藍榮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已移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億通當舖即賴秀琴主張其受理訴外人李玉季典當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移轉予被告藍榮麒,為被告所否認,又所有權之歸屬涉及就系爭車輛所生相關稅捐及罰鍰應由何人負擔,進而影響個人財產權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已移轉被告,所衍生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金等應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於95年10月10日移轉予被告。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當舖業,前於94年6 月24日受理訴外人李玉季典當系爭車輛。

嗣於95年10月10日,因李玉季未能回贖系爭車輛,原告依法辦理流當,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

系爭車輛雖因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惟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告,相關稅捐及交通違規罰鍰應由被告負擔,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於95年10月10日已移轉於被告。

二、被告答辯:其有與原告簽署汽車讓渡使用協議書,但使用2個月就被偷了,有請原告去報案;

其依協議書取得車輛使用權,但沒有取得所有權,也不能買賣、移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受理李玉季典當系爭車輛,嗣因李玉季屆期未能回贖系爭車輛,原告於95年10月10日辦理流當,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當票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已於95年10月10日移轉予被告?論述如下:㈠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係以讓與合意及物之交付為要件。

本件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於95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2 萬元,作為使用該車之權利金,至97年10月9 日止,共計2 年時間,爾後該車之使用權,即永遠歸為乙方(即被告)」、「乙方於95年10月10日12時整,接管本車,僅限自留使用,直至約定期滿」、「乙方接管本車後,如原車主欲贖回本車,甲方(即原告)得按繳費月份,每月退回1 萬元整,繳費期滿甲方願配合乙方過戶」、「如乙方未如期繳納使用費,甲方得隨時收回車輛」(見本院卷第3 頁)。

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名稱及約定內容,原告僅是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

㈡縱認協議書中約定「使用權永遠歸為乙方」含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該約定係以被告按期支付權利金2 年為條件,若被告尚未支付期滿,即無從取得永久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

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 點、第3 點及第4 點約定被告於該2 年期間,僅限自留使用,原車主仍可贖回本車,且被告如未按期繳納使用費,原告得隨時收回車輛等情亦明。

是縱認雙方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當係以2 年期滿且被告均有按期給付使用權利金為前提(即附有法律上所稱之停止條件)。

而依原告所述,被告接管系爭車輛後共繳納6 期使用權利金即因無能力負擔而未繼續繳納。

由此可知,被告尚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稱「取得永久使用權」之要件,且原告得隨使取回系爭車輛。

從而,依雙方協議之內容,難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協議內容,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請求確認使用權已移轉之部分,因系爭車輛所生稅捐、罰鍰或相關違規所生之法律上責任,均係以車輛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為對象,與使用權人無涉。

而一般使用權之有無,乃涉及使用人是否合法占有、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須積極主張有使用權而為他人所否認時,始認有確認利益。

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使用權已移轉,不論是否成立,難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侵害,遑論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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