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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歐大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83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7 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83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借款契約,貸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 %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逾期未繳,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5,88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給付,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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