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688,2018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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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俊翔
被 告 趙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駕駛訴外人威侖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侖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2 號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約1 公里800 公尺處,因前方車多煞停,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2229-C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雷達、後尾板等多處損壞。

威侖租賃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費用84,053元(含工資費用18,585元、烤漆費用17,535元及零件費用47,933元)。

嗣威侖租賃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之費用等語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才導致被告追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前開維修費用並經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上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9 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威侖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靠行承攬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同一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天氣有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而國道路況為筆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車已隨車陣煞車減速,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被告當有過失駕車之行為。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結論(見本院卷第53-54 頁)。

又被告之追撞行為直接導致上開車輛受損結果,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等語。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從南桃園交流道上國道2 號高速公路欲回彰化,但走錯路才會開到事故地點,當時見前方踩煞車,其也跟著煞車,但看到前車煞車時距離不太夠,因而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已見系爭車輛煞車,因車距不足始發生碰撞。

復參原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行駛在國道2 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見前方肇事車輛行駛緩慢,就超車至肇事車輛前方,在變換完車道約3 至5 秒後,前方車流煞車停止,其也跟著煞車,接著就被肇事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超車而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然於變換車道約3至5 秒後始遭追撞,並非驟然變換車道至肇事車輛前方。

從而,應認原告超車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已經完成車道變換並行駛相當時間,足供被告注意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

被告未注意及此並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有過失。

而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認為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84,053元,其中鈑金費用18,585元、烤漆費用17,535元及零件費用47,933元,此有行車執照、上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2日,已使用10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437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為66,557元(計算式:30,437元+18,585元+17,535元),原告減縮後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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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33×0.438×(10/12)=17,4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33-17,496=3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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