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840,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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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詹淑瓔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2、36頁背面、第41、77頁),最終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巷對面之迴轉道與東萬壽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迴轉駛入東萬壽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由桃園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所撞擊,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臉擦挫傷、右眼鈍傷合併虹彩炎、眼瞼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開刀住院及返診費59,344元、復建費1,350 元、中醫調養費840 元、右臉醫美費64,000元、醫療耗材費4,480元、工資及攤位租金190,500 之損害;

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420,51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2、19至25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機車,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⑴開刀住院及返診費、復建費、中醫調養費及醫療耗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長庚醫院、竹林中醫診所、大新復建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藥費59,344元、復建費1,350 元、中醫調養費840 元及醫療耗材費4,4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竹林中醫診所、大新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唯新示範藥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45頁),核均屬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工資及攤位租金部分: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3 個月,因而受有工資及攤位租金等不能工作之損失,據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明載「須休養3 個月,復原期間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3 個月」,衡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從事花市販售,主要工作內容為銷售及栽種盆花,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106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6 日間之每日營收紀錄為佐,可認原告工作性質有搬運重物之需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為左側橈骨骨折,故確有因系爭傷害而必須在醫囑建議期間內休養之必要;

又原告雖以前述營收紀錄為佐,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營收至少2,000 元,據以請求休養3 個月期間之工資收入損失為180,000 元,惟觀諸該等紀錄僅記載每日收入,未另行扣除成本,是無從得知原告所營花市攤販之營業淨利為何,自難以此單純營收作為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而原告為花市攤販,本即無固定之薪資,亦無相關財產申報之紀錄,堪認其就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審酌上開收入紀錄所示之營業時間、每日營業額,併參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等情,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工資損失以105,000 元(計算式:35,000/ 月×3)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攤位租金10,500元部分,係屬經營之一般費用支出,並非本件事故而有特別支出,縱無本件事故,原告仍應支出此攤位租金,故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⑶右臉醫美費部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臉擦挫傷,目前疤痕呈現已結痂狀態,天氣變化時會腫脹疼痛不適,而須支出醫美費64,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及該等支出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等情負舉證之責;

惟依原告所提之預約單僅載有勾選治療項目及每次費用,並未記載該美容手術之實施確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且原告亦當庭陳稱:「醫師表示雷射手術只能除表面、淡化疤痕的顏色。」

,既無法解決被告之腫脹疼痛不適,即難認該等費用為被告治療右臉擦挫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考量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花市攤販兼護理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業務、家境小康等情(見偵查卷第2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1,014 元【計算式:59,344元(開刀住院及返診費)+1,350 元(復建費)+840 元(中醫調養費)+4,480 元(醫療耗材費)+105,000 元(工資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211,014 元】。

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⑵復查,原告雖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惟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始不及閃避而遭肇事車輛撞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㈡附於偵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7,710 元【計算式:211,014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47,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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