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陳黃素卿、陳美玲、陳中峯
-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
-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玉明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三、被告陳黃微、劉黃市、陳黃素卿、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其中陳
- 二、被告部分:
-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陳黃微等人就繼承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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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朝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陳黃微(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劉黃市(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同上
黃和鏞(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黃素卿(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美玲(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二樓
陳中峯(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陳培林(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陳玉莉(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兼上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被 告 黃基發(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素真(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黃郭春金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黃鐏毅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黃馨瑩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黃倖慧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黃倖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黃籈澐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許黃寶連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黃賴玉鳳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呂秀麗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1樓
黃陳嬌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9樓
黃煥庭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煥文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9樓
黃彥維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
黃兆祥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仁毓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9樓
黃琦敏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受 告知人 吳碧柳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陳黃素卿、陳美玲、陳中峯、陳培林、陳玉莉、黃志銘、黃基發及黃素真應就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三六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八德區公所單獨取得。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位置,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分割後六○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瑞朝,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國108年9 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 、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34地號土地、系爭437 地號土地、系爭60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黃志銘將系爭434、4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筱晏、吳碧柳,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黃志銘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告陳黃微、劉黃市、陳黃素卿、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黃籈澐、呂秀麗、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其中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陳黃素卿、陳美玲、陳中峯、陳培林、陳玉莉、黃志銘、黃基發及黃素真等人〈下合稱被告陳黃微等人〉就繼承其被繼承人即黃曾心婦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對於分割方案,迄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434 、437 地號土地現況乃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系爭609 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為符合共有人及公眾利益,原告主張系爭434 、437 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系爭609 地號土地則依照比例(即依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可分得面積計算),由共有人間分別或共同取得特定部分之面積。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陳黃微等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系爭434 、437 地號土地由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
2.系爭60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由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
編號B 部分,由原告、被告呂秀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1503 /126209 、94706/126209);
編號C 部分,由其餘被告依比例(如原告107 年6 月13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三所示)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呂秀麗: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同意系爭434 、437 地號分割由伊單獨所有,另就系爭609 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應依合理市價換算得以取得之面積範圍。
㈢被告許黃寶連、黃賴玉鳳: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因事涉公益而不得分割,且伊等於另案鈞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26號(原審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3號)等事件,經判決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道路並不相鄰,若本件採取原物分割,應令伊等依照比例取得系爭434 地號土地,其他分得之土地並應與前開433 、607地號土地相鄰,以利通行。
㈣被告陳黃微等人:伊等雖為黃曾心婦之繼承人,然是否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等應有自由意志決定之權利,另系爭434 號土地係做農耕使用,經不明人士蓄意破壞耕地原貌,製造空地現況之假象,是伊等不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㈤除上開㈠至㈤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陳黃微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即黃曾心婦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87 頁,卷三第104-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德地測字第1070010784號函,本院卷一第200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共有人數相同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雖被告許黃寶連、黃賴玉鳳抗辯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用地,因事涉公益而不得分割云云,然系爭434 、437 地號土地之現況乃作為道路用地(現況詳如後述),而道路雖因使用目的而不宜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八德區公所於前開土地上,有鋪設柏油道路並為養護之事實(見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 年4 月25日桃市德工字第1080016490號函,本院卷二第23-24 頁),則若將該等土地分割由被告八德區公所,令其繼續養護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分割方案詳如後述),與公益目的之保障,並不相違,是系爭土地即非不得分割,應可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黃微等人雖抗辯其等是否就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得自由行使權利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黃曾心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黃微等人雖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屬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黃微等人應先就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1.16平方公尺、30.26 平方公尺、181.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04 、111 、118 頁土地謄本),面積非微,且系爭434 、437 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空地,系爭609 地號土地上有農作物、棚架及雜物,均無地上物或建築物存在等情,有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1頁),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9 頁),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併佐以原告、被告呂秀麗、被告八德區公所等系爭土地佔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同意本件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之意願,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以原物合併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434 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柏油路面之痕跡,該地目前供人車通行之用,另系爭437 地號土地,鋪設有柏油路面,兩側劃有道路路面線及標誌,供人車通行,另據被告黃志銘表示,系爭437 地號土地早於60幾年間即作為道路用地等情,有本院於履勘期日所製作履勘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8-9 頁),本院認系爭434 、437 地號土地上既鋪設有柏油道路,長久以來係作為人車通行之用,於酌定土地分割方案時,自有考量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而被告八德區公所就此部分土地上鋪設之柏油道路,長年來有養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若將系爭434 、437 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得令其繼續維護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當可兼顧土地共有人間之私權利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是系爭434 、437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應屬妥適。
3.再查,系爭609 地號土地上僅有部分農作物、棚架及雜物堆放,並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築物存在一節,業述如前,則共有人間因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609 地號土地任一特定部分,對其等而言應無何不公允之處。
而本院於審理時,原告及被告呂秀麗均同意取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並依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同意書),被告八德區公所同意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至如附圖編號C 部分,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一編號4-24之被告是否願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除被告許黃寶連、黃賴玉鳳及被告陳黃微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明確表明拒絕之意,是本院認如附圖編號C 部分若令如附表一編號4-24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得避免土地細分後過於零碎、不利使用之弊,另系爭609 地號土地面臨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一側,為一兩線道之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履勘筆錄),是將如附圖編號A 、B 、C 分別分由被告八德區公所、原告及被告呂秀麗、如附表一編號4-24所示被告所有,其等均得利用前開道路對外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且分得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便於整體利用規劃,此種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另本院於審理時,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434 、437 、609 地號土地之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22元、44,045元、65,656元等情,有估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9頁),以此計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應如附表二所示,則被告八德區公所單獨分得系爭434 、437地號土地後,兩造間就系爭609 地號土地以「應分配土地價值」與「系爭609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比例計算可取得系爭609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
4.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434 、437地號土地應由被告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系爭609 地號土地應由兩造依如附圖所示之位置,以如附表三「分割後6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前均經被告陳黃微、劉黃市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碧柳,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吳碧柳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然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吳碧柳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分割後被告陳黃微、劉黃市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陳黃微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
┌──┬───────┬──────────┬──────────┬──────────┐
│編號│ 共 有 人 │系爭434 地號應有部分│系爭437 地號應有部分│系爭609 地號應有部分│
│ │ │ (總面積141.16㎡) │ (總面積30.26 ㎡) │ (總面積181.23㎡) │
├──┼───────┼──────────┼──────────┼──────────┤
│ 1 │ 吳志宏 │ 1/136 │ 1/136 │ 1/136 │
├──┼───────┼──────────┼──────────┼──────────┤
│ 2 │ 呂秀麗 │ 695/31416 │ 695/31416 │ 1388/62832 │
├──┼───────┼──────────┼──────────┼──────────┤
│ 3 │ 桃園市八德 │ 1011/1309 │ 1011/1309 │ 24265/31416 │
│ │ 區區公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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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黃微、劉黃市│ │ │ │
│ │黃和鏞、陳美玲│ │ │ │
│ │陳中峯、陳培林│ │ │ │
│ │陳玉莉、黃志銘│ 公同共有1/136 │ 公同共有1/136 │ 公同共有1/136 │
│ │黃基發、黃素真│ │ │ │
│ │陳黃素卿(黃曾│ │ │ │
│ │心婦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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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黃微 │ 1/136 │ 1/136 │ 1/136 │
├──┼───────┼──────────┼──────────┼──────────┤
│ 6 │ 劉黃市 │ 1/136 │ 1/136 │ 1/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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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和鏞 │ 1/136 │ 1/136 │ 1/136 │
├──┼───────┼──────────┼──────────┼──────────┤
│ 8 │ 黃基發 │ 1/136 │ 1/136 │ 1/136 │
├──┼───────┼──────────┼──────────┼──────────┤
│ 9 │ 黃郭春金 │ 1/2856 │ 1/2856 │ 1/2856 │
├──┼───────┼──────────┼──────────┼──────────┤
│ 10 │ 黃鐏毅 │ 1/2856 │ 1/2856 │ 1/2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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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黃馨瑩 │ 1/2856 │ 1/2856 │ 1/2856 │
├──┼───────┼──────────┼──────────┼──────────┤
│ 12 │ 黃倖慧 │ 1/2856 │ 1/2856 │ 1/2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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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黃倖娟 │ 1/2856 │ 1/2856 │ 1/2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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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黃籈澐 │ 1/2856 │ 1/2856 │ 1/2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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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許黃寶連 │ 24/408 │ 24/408 │ 24/408 │
├──┼───────┼──────────┼──────────┼──────────┤
│ 16 │ 黃賴玉鳳 │ 32/408 │ 32/408 │ 32/408 │
├──┼───────┼──────────┼──────────┼──────────┤
│ 17 │ 黃陳嬌 │ 1/476 │ 1/476 │ 1/476 │
├──┼───────┼──────────┼──────────┼──────────┤
│ 18 │ 黃煥庭 │ 1/476 │ 1/476 │ 1/476 │
├──┼───────┼──────────┼──────────┼──────────┤
│ 19 │ 黃煥文 │ 1/476 │ 1/476 │ 1/476 │
├──┼───────┼──────────┼──────────┼──────────┤
│ 20 │ 黃彥維 │ 1/476 │ 1/476 │ 1/476 │
├──┼───────┼──────────┼──────────┼──────────┤
│ 21 │ 黃兆祥 │ 1/476 │ 1/476 │ 1/476 │
├──┼───────┼──────────┼──────────┼──────────┤
│ 22 │ 黃仁毓 │ 1/476 │ 1/476 │ 1/476 │
├──┼───────┼──────────┼──────────┼──────────┤
│ 23 │ 黃琦敏 │ 1/476 │ 1/476 │ 1/476 │
├──┼───────┼──────────┼──────────┼──────────┤
│ 24 │ 黃志銘 │ 1/136 │ 1/136 │ 1/136 │
│ │ │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訴 │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訴 │ │
│ │ │ 外人黃筱晏 │ 外人吳碧柳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34 地號應有部分│持有系爭434 地號價│系爭437 地號應有部分│持有系爭437 地號價│系爭609 地號應有部分│持有系爭609 地號價│持有三筆土地總價值│
│ │ │ (總面積141.16㎡) │值(58,022元/ ㎡)│ (總面積30.26 ㎡) │值(44,045元/ ㎡)│ (總面積181.23㎡) │值(65,656元/ ㎡)│ │
├──┼───────┼──────────┼─────────┼──────────┼─────────┼──────────┼─────────┼─────────┤
│ 1 │ 吳志宏 │ 1/136 │ 60,223元 │ 1/136 │ 9,800元 │ 1/136 │ 87,491元 │ │
├──┼───────┼──────────┼─────────┼──────────┼─────────┼──────────┼─────────┤ 631,044元 │
│ 2 │ 呂秀麗 │ 695/31416 │ 181,192元 │ 695/31416 │ 29,485元 │ 1388/62832 │ 262,853元 │ │
├──┼───────┼──────────┼─────────┼──────────┼─────────┼──────────┼─────────┼─────────┤
│ 3 │ 桃園市八德 │ 1011/1309 │ 6,325,806元 │ 1011/1309 │ 1,029,383元 │ 24265/31416 │ 9,190,390元 │ 16,545,579元 │
│ │ 區區公所 │ │ │ │ │ │ │ │
├──┼───────┼──────────┼─────────┼──────────┼─────────┼──────────┼─────────┼─────────┤
│ 4 │陳黃微、劉黃市│ 1/136 │ 60,223元 │ 1/136 │ 9,800元 │ 1/136 │ 87,491元 │ │
│ │黃和鏞、陳美玲│ │ │ │ │ │ │ │
│ │陳中峯、陳培林│ │ │ │ │ │ │ │
│ │陳玉莉、黃志銘│ │ │ │ │ │ │ │
│ │黃基發、黃素真│ │ │ │ │ │ │ │
│ │陳黃素卿(黃曾│ │ │ │ │ │ │ │
│ │心婦之承受訴訟│ │ │ │ │ │ │ │
│ │人) │ │ │ │ │ │ │ │
├──┼───────┼──────────┼─────────┼──────────┼─────────┼──────────┼─────────┤ │
│ 5 │ 陳黃微 │ 1/136 │ 60,223元 │ 1/136 │ 9,800元 │ 1/136 │ 87,491元 │ │
├──┼───────┼──────────┼─────────┼──────────┼─────────┼──────────┼─────────┤ │
│ 6 │ 劉黃市 │ 1/136 │ 60,223元 │ 1/136 │ 9,800元 │ 1/136 │ 87,491元 │ │
├──┼───────┼──────────┼─────────┼──────────┼─────────┼──────────┼─────────┤ │
│ 7 │ 黃和鏞 │ 1/136 │ 60,223元 │ 1/136 │ 9,800元 │ 1/136 │ 87,491元 │ │
├──┼───────┼──────────┼─────────┼──────────┼─────────┼──────────┼─────────┤ │
│ 8 │ 黃基發 │ 1/136 │ 60,223元 │ 1/136 │ 9,800元 │ 1/136 │ 87,491元 │ │
├──┼───────┼──────────┼─────────┼──────────┼─────────┼──────────┼─────────┤ │
│ 9 │ 黃郭春金 │ 1/2856 │ 2,868元 │ 1/2856 │ 467元 │ 1/2856 │ 4,166元 │ │
├──┼───────┼──────────┼─────────┼──────────┼─────────┼──────────┼─────────┤ │
│ 10 │ 黃鐏毅 │ 1/2856 │ 2,868元 │ 1/2856 │ 467元 │ 1/2856 │ 4,166元 │ │
├──┼───────┼──────────┼─────────┼──────────┼─────────┼──────────┼─────────┤ │
│ 11 │ 黃馨瑩 │ 1/2856 │ 2,868元 │ 1/2856 │ 467元 │ 1/2856 │ 4,166元 │ │
├──┼───────┼──────────┼─────────┼──────────┼─────────┼──────────┼─────────┤ │
│ 12 │ 黃倖慧 │ 1/2856 │ 2,868元 │ 1/2856 │ 467元 │ 1/2856 │ 4,166元 │ │
├──┼───────┼──────────┼─────────┼──────────┼─────────┼──────────┼─────────┤ │
│ 13 │ 黃倖娟 │ 1/2856 │ 2,868元 │ 1/2856 │ 467元 │ 1/2856 │ 4,166元 │ 4,245,402元 │
├──┼───────┼──────────┼─────────┼──────────┼─────────┼──────────┼─────────┤ │
│ 14 │ 黃籈澐 │ 1/2856 │ 2,868元 │ 1/2856 │ 467元 │ 1/2856 │ 4,166元 │ │
├──┼───────┼──────────┼─────────┼──────────┼─────────┼──────────┼─────────┤ │
│ 15 │ 許黃寶連 │ 24/408 │ 481,787元 │ 24/408 │ 78,400元 │ 24/408 │ 699,932元 │ │
├──┼───────┼──────────┼─────────┼──────────┼─────────┼──────────┼─────────┤ │
│ 16 │ 黃賴玉鳳 │ 32/408 │ 642,383元 │ 32/408 │ 104,533元 │ 32/408 │ 933,242元 │ │
├──┼───────┼──────────┼─────────┼──────────┼─────────┼──────────┼─────────┤ │
│ 17 │ 黃陳嬌 │ 1/476 │ 17,207元 │ 1/476 │ 2,800元 │ 1/476 │ 24,998元 │ │
├──┼───────┼──────────┼─────────┼──────────┼─────────┼──────────┼─────────┤ │
│ 18 │ 黃煥庭 │ 1/476 │ 17,207元 │ 1/476 │ 2,800元 │ 1/476 │ 24,998元 │ │
├──┼───────┼──────────┼─────────┼──────────┼─────────┼──────────┼─────────┤ │
│ 19 │ 黃煥文 │ 1/476 │ 17,207元 │ 1/476 │ 2,800元 │ 1/476 │ 24,998元 │ │
├──┼───────┼──────────┼─────────┼──────────┼─────────┼──────────┼─────────┤ │
│ 20 │ 黃彥維 │ 1/476 │ 17,207元 │ 1/476 │ 2,800元 │ 1/476 │ 24,998元 │ │
├──┼───────┼──────────┼─────────┼──────────┼─────────┼──────────┼─────────┤ │
│ 21 │ 黃兆祥 │ 1/476 │ 17,207元 │ 1/476 │ 2,800元 │ 1/476 │ 24,998元 │ │
├──┼───────┼──────────┼─────────┼──────────┼─────────┼──────────┼─────────┤ │
│ 22 │ 黃仁毓 │ 1/476 │ 17,207元 │ 1/476 │ 2,800元 │ 1/476 │ 24,998元 │ │
├──┼───────┼──────────┼─────────┼──────────┼─────────┼──────────┼─────────┤ │
│ 23 │ 黃琦敏 │ 1/476 │ 17,207元 │ 1/476 │ 2,800元 │ 1/476 │ 24,998元 │ │
├──┼───────┼──────────┼─────────┼──────────┼─────────┼──────────┼─────────┤ │
│ 24 │ 黃志銘 │ 1/136 │ 60,223元 │ 1/136 │ 9,800元 │ 1/136 │ 87,491元 │ │
│ │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訴 │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訴 │ │ │ │ │
│ │ │外人黃筱晏 │ │外人吳碧柳 │ │ │ │ │
└──┴───────┴──────────┴─────────┴──────────┴─────────┴──────────┴─────────┴─────────┘
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
┌──┬───────┬───────┬───────┬───────┬────────┬────────┬────────┬─────────┐
│編號│ 共 有 人 │分割後取得系爭│分割後取得系爭│共取得系爭434 │尚可取得系爭609 │以(65,656元/ ㎡│ 分割後取得系爭 │分割後609 地號土地│
│ │ │434 地號土地應│437 地號土地應│、437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價值 │)換算可取得系爭│ 609 地號土地之 │ 應有部分 │
│ │ │有部分 │有部分 │之價值 │ │609 地號土地面積│ 位置 │ │
├──┼───────┼───────┼───────┼───────┼────────┼────────┼────────┼─────────┤
│ 1 │ 原 告 │ │ │ │ │ │分得:如附圖編號│ 31503/126209 │
├──┼───────┤ 0 │ 0 │ 0 │ 631,044元 │ 9.61㎡ │ B部分 ├─────────┤
│ 2 │ 呂秀麗 │ │ │ │ │ │ │ 94706/126209 │
├──┼───────┼───────┼───────┼───────┼────────┼────────┼────────┼─────────┤
│ 3 │ 桃園市八德 │ 1/1 │ 1/1 │ 9,523,188元 │ 7,022,391元 │ 106.96㎡ │分得:如附圖編號│ 1/1 │
│ │ 區區公所 │ │ │ │ │ │ A部分 │ │
├──┼───────┼───────┼───────┼───────┼────────┼────────┼────────┼─────────┤
│ 4 │陳黃微、劉黃市│ │ │ │ │ │ │ 公同共有21/566 │
│ │黃和鏞、陳美玲│ │ │ │ │ │ │ │
│ │陳中峯、陳培林│ │ │ │ │ │ │ │
│ │陳玉莉、黃志銘│ │ │ │ │ │ │ │
│ │黃基發、黃素真│ │ │ │ │ │ │ │
│ │陳黃素卿(黃曾│ │ │ │ │ │ │ │
│ │心婦之承受訴訟│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5 │ 陳黃微 │ │ │ │ │ │ │ 21/566 │
├──┼───────┤ │ │ │ │ │ ├─────────┤
│ 6 │ 劉黃市 │ │ │ │ │ │ │ 21/566 │
├──┼───────┤ │ │ │ │ │ ├─────────┤
│ 7 │ 黃和鏞 │ │ │ │ │ │ │ 21/566 │
├──┼───────┤ │ │ │ │ │ ├─────────┤
│ 8 │ 黃基發 │ │ │ │ │ │ │ 21/566 │
├──┼───────┤ │ │ │ │ │ ├─────────┤
│ 9 │ 黃郭春金 │ │ │ │ │ │ │ 1/566 │
├──┼───────┤ │ │ │ │ │ ├─────────┤
│ 10 │ 黃鐏毅 │ │ │ │ │ │ │ 1/566 │
├──┼───────┤ │ │ │ │ │ ├─────────┤
│ 11 │ 黃馨瑩 │ │ │ │ │ │ │ 1/566 │
├──┼───────┤ │ │ │ │ │ ├─────────┤
│ 12 │ 黃倖慧 │ │ │ │ │ │ │ 1/566 │
├──┼───────┤ │ │ │ │ │ ├─────────┤
│ 13 │ 黃倖娟 │ │ │ │ │ │ │ 1/566 │
├──┼───────┤ │ │ │ │ │ ├─────────┤
│ 14 │ 黃籈澐 │ 0 │ 0 │ 0 │ 4,245,402元 │ 64.66㎡ │分得:如附圖編號│ 1/566 │
├──┼───────┤ │ │ │ │ │ C部分 ├─────────┤
│ 15 │ 許黃寶連 │ │ │ │ │ │ │ 84/283 │
├──┼───────┤ │ │ │ │ │ ├─────────┤
│ 16 │ 黃賴玉鳳 │ │ │ │ │ │ │ 112/283 │
├──┼───────┤ │ │ │ │ │ ├─────────┤
│ 17 │ 黃陳嬌 │ │ │ │ │ │ │ 3/283 │
├──┼───────┤ │ │ │ │ │ ├─────────┤
│ 18 │ 黃煥庭 │ │ │ │ │ │ │ 3/283 │
├──┼───────┤ │ │ │ │ │ ├─────────┤
│ 19 │ 黃煥文 │ │ │ │ │ │ │ 3/283 │
├──┼───────┤ │ │ │ │ │ ├─────────┤
│ 20 │ 黃彥維 │ │ │ │ │ │ │ 3/283 │
├──┼───────┤ │ │ │ │ │ ├─────────┤
│ 21 │ 黃兆祥 │ │ │ │ │ │ │ 3/283 │
├──┼───────┤ │ │ │ │ │ ├─────────┤
│ 22 │ 黃仁毓 │ │ │ │ │ │ │ 3/283 │
├──┼───────┤ │ │ │ │ │ ├─────────┤
│ 23 │ 黃琦敏 │ │ │ │ │ │ │ 3/283 │
├──┼───────┤ │ │ │ │ │ ├─────────┤
│ 24 │ 黃志銘 │ │ │ │ │ │ │ 21/566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分擔 │
├──┼───────┼────────┤
│ 1 │ 吳志宏 │ 1/136 │
├──┼───────┼────────┤
│ 2 │ 呂秀麗 │ 695/31416 │
├──┼───────┼────────┤
│ 3 │ 桃園市八德 │ 1011/1309 │
│ │ 區區公所 │ │
├──┼───────┼────────┤
│ 4 │陳黃微、劉黃市│ 連帶負擔1/136 │
│ │黃和鏞、陳美玲│ │
│ │陳中峯、陳培林│ │
│ │陳玉莉、黃志銘│ │
│ │黃基發、黃素真│ │
│ │陳黃素卿(黃曾│ │
│ │心婦之承受訴訟│ │
│ │人) │ │
├──┼───────┼────────┤
│ 5 │ 陳黃微 │ 1/136 │
├──┼───────┼────────┤
│ 6 │ 劉黃市 │ 1/136 │
├──┼───────┼────────┤
│ 7 │ 黃和鏞 │ 1/136 │
├──┼───────┼────────┤
│ 8 │ 黃基發 │ 1/136 │
├──┼───────┼────────┤
│ 9 │ 黃郭春金 │ 1/2856 │
├──┼───────┼────────┤
│ 10 │ 黃鐏毅 │ 1/2856 │
├──┼───────┼────────┤
│ 11 │ 黃馨瑩 │ 1/2856 │
├──┼───────┼────────┤
│ 12 │ 黃倖慧 │ 1/2856 │
├──┼───────┼────────┤
│ 13 │ 黃倖娟 │ 1/2856 │
├──┼───────┼────────┤
│ 14 │ 黃籈澐 │ 1/2856 │
├──┼───────┼────────┤
│ 15 │ 許黃寶連 │ 24/408 │
├──┼───────┼────────┤
│ 16 │ 黃賴玉鳳 │ 32/408 │
├──┼───────┼────────┤
│ 17 │ 黃陳嬌 │ 1/476 │
├──┼───────┼────────┤
│ 18 │ 黃煥庭 │ 1/476 │
├──┼───────┼────────┤
│ 19 │ 黃煥文 │ 1/476 │
├──┼───────┼────────┤
│ 20 │ 黃彥維 │ 1/476 │
├──┼───────┼────────┤
│ 21 │ 黃兆祥 │ 1/476 │
├──┼───────┼────────┤
│ 22 │ 黃仁毓 │ 1/476 │
├──┼───────┼────────┤
│ 23 │ 黃琦敏 │ 1/476 │
├──┼───────┼────────┤
│ 24 │ 黃志銘 │ 1/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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