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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 告 符翠鳳(歿) 生前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即94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本件起訴狀之收狀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在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命補正事項,故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有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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