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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趙有駿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6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原因為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前往被告任職的酒店消費,原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予被告,再請被告出具實際的消費金額做結算,嗣雙方均未實際結算,原告亦未看過被告出示之酒店消費明細,然被告不斷來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不堪其擾才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645萬元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因為原告到被告任職的酒店消費,要求被告代墊消費款項,原告一開始有清償,後來未清償才積欠被告64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為原告代墊酒店消費款項等情(本院卷第26頁反面、30頁及反面),則關於被告為原告代墊酒店消費款項若干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為原告代墊645 萬元酒店消費之事實存在,而觀諸系爭本票金額高達645 萬元,且均為同一日簽發,是否原告真有積欠645 萬元之酒店消費款項實屬有疑,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代墊款項之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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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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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有駿│105年9月16日 │未記載│300萬元 │CH427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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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趙有駿│105年9月16日 │未記載│150萬元 │CH461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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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有駿│105年9月16日 │未記載│165 萬元(原告起訴│CH427853 │
│ │ │ │ │狀誤載為1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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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趙有駿│105年9月16日 │未記載│15萬元 │CH427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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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趙有駿│105年9月16日 │未記載│15萬元 │CH427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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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6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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