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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顏張阿笑
被 告 張文水
張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水等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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