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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13號
原 告 林麗清
訴訟代理人 徐錦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昌奇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應遷讓房屋;㈡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62,500 元;
㈢給付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3,100 元,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100 元。
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500 元。
聲明㈢為屬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5,600 元(計算式:383,100元+362,5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原告起訴時已繳4,190 元,尚應補繳3,9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未繳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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