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補,536,2018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意恒(原名:戴光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戴意恒(原名:戴光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9,414 元,應繳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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