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小,33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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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莊友仁
被 告 禾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姵綺
被 告 江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被告江銘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禾隆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江銘淇,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被告禾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桃園醫院對面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玫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又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翁振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999元(含零件59,079元、烤漆15,287元、鈑金25,633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事發當時被告江銘淇係受僱於被告禾隆公司執行業務,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江銘淇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於事發當時受僱於被告禾隆公司送貨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銘淇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禾隆公司運送貨物,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復行推撞前方車輛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準此,被告江銘淇駕駛肇事車輛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此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事發當時被告江銘淇係受僱於被告禾隆公司運送貨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含零件費用59,079元、烤漆15,287元、鈑金25,633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0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4 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19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47,118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予被告江銘淇、於107 年6 月30日送達予被告禾隆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18元,及被告江銘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被告禾隆公司自107 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59,079x0.369   │21,800│59,079-21,800 │ 37,279 │
├─┼─────────┼───┼───────┼────┤
│02│   37,279x0.369   │13,756│37,279-13,756 │ 23,523 │
├─┼─────────┼───┼───────┼────┤
│03│   23,523x0.369   │ 8,680│ 23,523-8,680 │ 14,843 │
├─┼─────────┼───┼───────┼────┤
│04│   14,843x0.369   │ 5,477│ 14,843-5,477 │  9,366 │
├─┼─────────┼───┼───────┼────┤
│05│9,366x0.369x11/12 │ 3,168│ 9,366-3,168  │  6,198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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