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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洪采鈴(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對被告洪采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已於106 年9 月5 日即起訴前死亡,此有起訴狀收狀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在起訴前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故原告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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