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沒有過失,是對方的責任,當時伊經過本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83,863元維修
-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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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芳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63 元整,及本訴送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585 巷往福興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585 巷與龍林街口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魏淑安所有、由訴外人吳浩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龍林街往中壢休息站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為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車,竟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3,863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10,897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沒有過失,是對方的責任,當時伊經過本件事故地點有確認路旁之反射鏡,確定左右都沒有來車才通過,已經開超過路中央,因前方有車所以有停頓一下,突然對方撞到伊車尾,對方完全沒有煞車,車速最少50公里,伊車速20公里,對方當初有傳簡訊及口頭向伊道歉,坦承駕駛不當造成伊的傷害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83,863 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上開規範當屬被告駕駛時應盡之注意義務。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審酌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及舉發通知單可參,被告本不得駕車上路,而於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依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陳述當時系爭車輛車輛為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53頁)之情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該路口時應可視見系爭車輛駛近路口,被告卻未依規定先行停車,仍逕行通過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自有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
另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桃市鑑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吳浩寧有向被告坦承駕駛不當之情,則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自無從因此解免上開被告當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183,863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2 年1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8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5,285 元、烤漆29,758 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0,897 元【計算式:45,854元(零件費用)+35,285元(工資費用)+9,758 元(烤漆工資)】。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魏淑安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魏淑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查,系爭車輛駕駛吳浩寧雖因被告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事故,惟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肇事車輛正向本件事故路口駛來,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本件事故路口,始撞擊肇事車輛,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吳浩寧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駕駛吳浩寧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77,628元【計算式:110,897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628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83,863 元,故繳納裁判費1,990 元,嗣減縮為請求88,718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4,000 元(計算式見審核書),其中3,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至原告另繳納之99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18,820 ×0.369 │43,845│118,820-43,845│74,975 │
├─┼─────────────┼───┼───────┼────┤
│02│74,975 ×0.369 │27,666│74,975-27,666 │47,309 │
├─┼─────────────┼───┼───────┼────┤
│03│47,309 ×0.369 ×( 1/12) │1,455 │47,309-1,455 │45,85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審核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事故鑑定規費 │3,000 元 │ │
├───────┼────────────┼────┤
│合計 │4,000 元 │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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