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簡,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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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王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十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RBM-19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在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遭毀損時,由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和運公司於105 年間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張榮葦使用,張榮葦於105 年10月13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往中正路方向),竟遭為了躲避警察臨檢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4028-M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一路蛇行,並撞擊停在上開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門板、葉子版、後軸支架、後保險桿、車體橫樑、大樑、底版等處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後和運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434,913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6,610元,零件費用為308,303 元、烤漆費用為3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給和運公司而取得和運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原告即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計算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在396,992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張榮葦駕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且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71張、當事人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閱覽無訛。
本院觀此交通事故案卷內所有資料均為員警所製作,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 、9 、10條製作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自有形式證據力,又交通事故案卷內有照片數張,照片為憑機器自動紀錄之影像、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又有該談話對象之親筆簽名且明載各人所陳述之客觀事實及話語,故依上揭案卷資料可得知系爭事故有存在、現場狀況及事故如何發生、系爭車輛為系爭事故車輛之一。
另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汽車服務廠所開立,並有和運公司所蓋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均非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無顯然違反常情或塗改之處,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得由上述書證互相勾稽、推敲而得,更參以被告之庭期通知以公示送達為之,戶籍地已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可認已去向不明,已對原告清償之可能性甚微,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車不得以蛇行之方式危險駕車,當時雖為雨日夜間,但有路燈、往來車燈之照明,而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應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況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在合法之停車格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㉙當事者行動狀態之第4 當事人即張榮葦之應更正為代號13,而非09),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躲避警察臨檢在道路上以蛇行方式危險駕車,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駕駛行為,且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出廠,修復費用為434,913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6,610元、烤漆費用為30,000元、零件費用為308,303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3日,已使用4 月,則新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3,29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89,901 元(計算式:263,291 元+96,610元+30,000元),是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向被告為請求。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未內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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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308,303元                           │
│使用期間:4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263,291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08,303×0.438×(4/12)=45,01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303-45,012=263,29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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