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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維德
被 告 劉醇勝
王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工作34天,應領工資共計51,000元,扣除借支12,000元,被告尚積欠工資39,000元。
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05 年度勞聲字第44號准予強制執行。
詎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2 人給付積欠之工資,故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前於105 年8 月12日以金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為對造人,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 年9 月2日經勞資雙方合意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即金展公司)同意於105 年10月10日給付勞方(即本案原告)39,000元,嗣因金展公司未履行調解方案,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對金展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聲字第44號裁定就前開調解方案中,關於金展公司未履行給付原告39,000元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勞聲字第44號卷核閱屬實。
惟本案原告陳稱金展公司為空殼公司,是被告劉醇勝向別人借牌使用,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劉醇勝,而被告王梅蘭則為被告劉醇勝之配偶,主張被告2 人應以個人財產給付前開調解方案中積欠之工資39,000元云云,顯見原告以同一調解方案前對金展公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於本案主張對被告劉醇勝、王梅蘭2 人請求給付工資,然原告既於前開調解案件中主張受僱於金展公司並經金展公司肯認,自不可能於同一時期、做同樣工作、同時受雇於金展公司又受雇於被告劉醇勝、王梅蘭2 人,故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2 人部分,洵無足採。
況本院業經裁准對金展公司就上開積欠工資予以強制執行,原告本可持上開裁定對金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可,是本案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與該裁定相同之積欠工資顯無理由,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工資3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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